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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條例

    時間:2014-06-10 11:13:23 點擊:

    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條例 
        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支持城鎮居民購買用住房公積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規范個人住房信貸管理,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貸款通則》,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住房擔保貸款(以下簡稱貸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購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權的財產作為抵押物或質物,或由第三人為其貸款提供保證,并承擔連帶責任的貸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銀行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或質物,或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償還本息的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和住房儲蓄銀行。

    第二章 貸款的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 銀行發放貸款的對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
    四、在商業銀行和住房儲蓄銀行開立儲蓄存款戶或交納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存款余額占購買住房所需金額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為購房首期付款;
    五、有貸款銀行認可的資產作為抵押或質押,或有足夠代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為償還貸款本息并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
    六、貸款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借款人應向貸款銀行提供下列資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證件(指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證件);
    二、有關借款人家庭穩定經濟收入的證明;
    三、符合規定的購買住房合同意向書、協議或其他批準文件;
    四、抵押物或質物清單、權屬證明、估價證明;保證人同意保證的書面意見和保證人的資信證明;
    五、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貸款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第三章 貸款程序

    第六條 符合貸款條件的個人可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貸款銀行自收到貸款申請及符合要求的各種資料之日起,應在三個月的時間內,向申請人做出正式答復。經貸款銀行審查同意后,按照《貸款通則》的在關規定,發放借款人所需購房貸款。
    第七條 銀行發放貸款數額,不得高于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住房價值。
    第八條 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請批準后,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由貸款銀行用轉賬方式將資金劃轉到售房單位在銀行開立的賬戶。住房公積金貸款數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借款家庭成員退休年齡內所交納住房公積金數額的2倍。

    第四章 貸款期限與利率

    第九條 貸款期限由銀行自行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
    第十條 借款人應在雙方約定的貸款期限內,按月歸還貸款本息。
    第十一條 用住房公積金發放的貸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檔次。使用當年歸集的住房公積金發放的貸款,貸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礎上加2個百分點執行;使用上年結轉的住房公積金發放的貸款,貸款利率在3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礎上加2個百分點執行。
    第十二條 用信貸資金發放的貸款,在合同期內,期限為5年的,執行3年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期限為5年以上至10年的,執行5年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期限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資產貸款利率基礎上適當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過5%。

    第五章 貸款抵押

    第十三條 作為貸款抵押物的財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合作為抵押物的財產,不得用于貸款抵押。
    第十四條 借款人以所購自用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于貸款抵押。
    第十五條 以房地產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縣及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的有關內容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借款人對設定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并隨時接受貸款銀行的監督檢查。對設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屆滿之前,貸款銀行不得擅自處分。
    第十七條 抵押期間,未經貸款銀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移、出租、變賣或饋贈。
    第十八條 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抵押合同終止后,貸款銀行應按合同的約定,解除設定的抵押權。以房地產作為抵押物的,解除押權時,應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注銷登記手續。在抵押期間,對設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損壞、遺失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并負責賠償。

    第六章 質押或保證

    第十九條 采取質押方式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質押合同的有關內容,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執行。質押合同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
    第二十條 對設定的質物,在質押期屆滿之前,貸款銀行不得擅自處分。質押期間,質物如造成損壞、遺失,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并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不具有足夠清償債務能力時,可提出由貸款銀行認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銷的全額有效擔保。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具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銀行開立有存款賬戶。保證有為自然人的,必須有固定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并且在貸款銀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發生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擔保手續,未經貸款銀行認可,原保證合同不得撤銷。

    第七章 房屋保險

    第二十三條 以房產作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簽訂前辦理房屋保險或委托貸款人代辦有關保險手續。抵押期內,保險單由貸款人保管。
    第二十四條 抵押期內,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在保險期內,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的毀損,由借款人負全部責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并依法簽訂變更協議。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合法繼承人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的保證人系法人的,在保證人發生合并、分立或破產時,借款人應變更保證人并重新辦理擔保手續。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或出質人按合同規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質物返還抵押人或出質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質物的處分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貸款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處分抵押物或質物。
    第三十條 處分抵押物或質物,其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銀行有權向抵押人或其保證人追索應償還部分;其價款超過應償還部分,貸款銀行應退還抵押人。
    第三十一條 拍賣劃拔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二條 借款合同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銀行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對借款人追究違約責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資料,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的;
    三、未經貸款銀行同意,借款人將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權財產或權益拆遷、出售、轉讓、贈與或重復抵押。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暫在國家安居工程試點城市試行,非試點城市暫不實行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辦適用于國家安居工程試點城市居民購買用住房公積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不適用于城鎮居民修房、自建住房或購買豪華住房。
    第三十六條 貸款銀行可根椐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有關規定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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